08、参考案例: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因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造成财产保全错误,导致被保全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人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18号案诉讼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授权时不进行实质审查,其专利效力相对不稳定,故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能否胜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张某在申请18号案诉讼保全时应当预见到其提出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较低,故其申请冻结科技公司的资金1000万元金额明显过高,且会给科技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尤其是,在161号案中已出现电子公司在先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机导致涉案专利丧失新颖性的证据,而张某作为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却声称其不了解该情况继而仍提起后续的18号案诉讼,可见张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张某申请18号案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09、参考案例:申请保全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三亚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Ⅰ、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
Ⅱ、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某地产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某地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地产公司因此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某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无效、某开发公司向其支付佣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本案涉及金钱债务的履行,某地产公司在提起仲裁后,为保证裁决的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某开发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某地产公司申请仲裁后,在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出于与某开发公司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撤回仲裁申请,亦系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虽然案涉纠纷最终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但第二次仲裁已裁决某开发公司应支付某地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503087.21元、佣金2539000元及佣金利息损失。可见,某地产公司不存在通过恶意提起仲裁及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某开发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最后,在海南仲裁委会员2019年3月6日作出(2017)海仲(三)字第633号决定书准予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某地产公司即于2019年3月14日向城郊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案涉4套房屋的査封,不存在拖延解除保全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地产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其仲裁利益得到实现目其保全行为适当。二审判决以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没有与某开发公司协商一致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终结为由,认定某地产公司提起仲裁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具有必要性,并据此认定某地产公司存在过错IM电竞网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以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法律文书支持其仲裁请求为由,认定某地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辩论终结前,被査封的4套房屋尚处于未售出状态,某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套房屋未售出系受财产保全措施影响,亦未举证证明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其运营成本增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在某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以某开发公司可以取得被査封4套房屋的法定孳息为由,认定某开发公司存在损失,并根据交易习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公积金五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判决某地产公司应当支付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不宜简单地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电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43号案”中,柴某生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讼争股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某辉服务不满五年的情况下应全部返还,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所涉股票申请了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某生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李某辉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柴某生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股票的价格是波动的,从双方提供的雪菜特公司股票的价格变动情况来看,虽然在查封之日即2007年9月28日雪莱特公司股票的价格为17.2元IM电竞app下载/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雪莱特公司的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5日,也就是说最早要到2007年10月25日,李某辉名下的股份才能上市交易,即使柴某生没有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李某辉也不可能在2007年10月16日将其名下的股票变现。2007年8月28日李某辉从雪菜特公司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在2008年2月27日前,李某辉作为该公司的高管人员不能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从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的股票价格变动情况来看,2008年2月27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菜特公司的股票日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其中2008年11月4日股票收盘价仅为3.75元/股,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之日的2010年2月22日,当日股票收盘价已涨为9.46元/股。如果按2008年11月4日的3.75元,股的股价计算,扣除应退还给柴某生的348259股股票及股票变现后可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剩余股票价值与柴国牛电请保全的股票价值基本相当。李某辉以雪菜特公司股票价格的最高点来计算其损失并请求由柴某生赔偿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由于股市的特殊性,其风险无法预见,以股票价格的波动来认定柴某生申请保全的行为侵害IM电竞app下载了李某辉的合法权益没有合理性。另外,在查封期间,李某辉未向法院或柴某生提出过要对被保全的股票进行交易、变卖,也未依法电请置换査封物。
李某辉持有股票在禁售期届满后,在被查封期间,如果认为其存在损失,则存在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分析,从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雪莱特公司股票收盘价,最高为15.33元/股,最低为3.75元/股,日平均收盘价为8.41元/股,低于解封日的价格。如果认为李某辉持有的股票在査封期间存在损失,难以确定计算其损失的股票基价。对比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平均价与2010年2月22日的股价,李某辉不存在损失。李某辉后出售其股票共获利8435795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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